成功案例
香港熙辉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宇宙影视中心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宇宙影视中心。住所地:深圳市八卦岭工业区511幢8楼。
法定代表人:杨国儒,该中心董事长 。
诉讼代理人:余逸生,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余逸娜,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熙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火炭坳背湾街61-63号盈力工业中心7楼。
法定代表人:陈美宝,该公司董事 。
诉讼代理人:崔凝,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编者:崔凝律师现为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宇宙影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香港熙辉贸易有限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熙辉公司一审诉称:熙辉公司、宇宙中心于2002年8月24日就合作开展复录业务事宜达成《业务合作合同书》(下称《合作合同》)。《合作合同》约定,宇宙中心向熙辉公司租用高速复录设备开展复录业务,设备租赁费用以复录业务合作收入分配的形式体现;双方还就设备的型号、数量、合作期限、经营目标、经营成本核算、债权债务的处理、员工费用、财务管理及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合作变更和解除等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熙辉公司如约按宇宙中心要求,配合宇宙中心办理了设备进口手续,先后提供了SONY-HSP800A高速复录机2台、OTARI-VL352裁带机2台、OTARI-T320裁带机5台、LM230招纸粘贴机1台、LA500封口包装机1台、P1 420收缩机1台及OTARI-VL352裁带机2台等设备。2003年1月26日和2003年4月22日:宇宙中心在两份《承诺书》中承诺:“双方终止合作,属乙方(指熙辉公司)进口的所有设备,一律退港,并由甲方(指宇宙中心)办理有关退港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重申乙方以设备租赁的形式提供给甲方使用的设备所有权永远属乙方全权拥有,不因甲方任何贷款事宜及办理不作价设备免税进口事宜或双方签订的其他以上所述之设备买卖合同而改变;甲、乙双方不再继续合作,乙方有权随时取回及处理设备……”。2003年8月20日,双方在合作第一年期限将至时,就终止合作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共识:《合作合同》履行2003年8月31日终止,宇宙中心应无条件退回熙辉公司设备,其中2台SONY-HSP800A高速复录设备己退回,另有8台裁带机和招纸粘贴机,如双方未能达成新的协议,则宇宙中心应于2003年8月31日前将全部设备退回香港。该协议签订后,宇宙中心仅于2003年10月25日退回OTARI-T320裁带机1台、OTARI-VL352裁带机1台,尚有4台OTARI-T320裁带机、1台LM230招纸粘贴机、1台OTARI-VL352裁带机,宇宙中心均以种种借口拖延拒绝退回,致使熙辉公司无法利用机器开展业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000元(暂计至2003年12月31日),目前,此损失正进一步扩大。熙辉公司认为,无条件退回熙辉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是宇宙中心的责任和义务,宇宙中心拒绝退回机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熙辉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1、请求判令宇宙中心立即退还价值港币130,000元的机器设备6台;2、请求判令宇宙中心支付延期归还机器设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2003年1 2月30日为24,000元(按每月租金6,000元计),应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熙辉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如下:1、熙辉公司、宇宙中心之间于2002年8月24日签订的《合作合同》,拟证明双方以宇宙中心租赁熙辉公司设备的形式进行合作,设备的所有权属于熙辉公司,合作终止时由宇宙中心退回香港;2、2002年8月23日,宇宙中心出具给熙辉公司的《授权书》,拟证明宇宙中心授权其总经理林忠智与熙辉公司签订《合作合同》;3、2003年1月26日的《承诺书》,拟证明宇宙中心承诺双方合作期满后将熙辉公司的设备退回香港;4、2003年4月22日的《承诺书》,拟证明熙辉公司以租赁形式提供给宇宙中心使用的设备,在合作期满后由宇宙中心退回给熙辉公司;5、机器设备进出口清单和机器设备进口的报关资料,拟证明熙辉公司进口了12台机器租给宇宙中心使用;6、部分已退港的机器设备的报关资料,拟证明宇宙中心已按协议约定退回了6台设备给熙辉公司;7、原、宇宙中心于2002年10月15日签订的《租赁设备合同》,拟证明熙辉公司租给宇宙中心OTARI-VL352裁带机的租金为每台每月1000元;8、2003年8月20日,熙辉公司和宇宙中心签订的《协商会议记录》,拟证明原、宇宙中心之间经协商同意,如在2003年8月31目前双方未订立新的合作合同书,宇宙中心可协助熙辉公司将未退的设备退回香港。
宇宙中心对熙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没有异议。因此,对熙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宇宙中心一审辩称,熙辉公司、宇宙中心之间是基于合作合同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应于合同为基础对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才能终止合同。为此请求法院驳回熙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宇宙中心在诉讼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如下:1、2002年9月6日和2002年10月18日的《担保函》,拟证明宇宙中心在海关为熙辉公司垫付了保证金,该款的利息应由于熙辉公司承担;2、2002年10月至2003年9月宇宙中心为熙辉公司垫付设备进口关税和增值税证据,拟证明宇宙中心为熙辉公司垫付了税款;3、熙辉公司、宇宙中心合作经营期间的利润分配表,拟证明熙辉公司多分配了利润;4、熙辉公司的关联企业收取宇宙中心加工费的证据,拟证明熙辉公司独吞合作利润。
熙辉公司认为宇宙中心提供的上述证据已过了举证期限,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宇宙中心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出的证据,因宇宙中心的反诉不符合反诉的条件而未被原审法院受理,故原审法院认为宇宙中心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当庭审核,原审法院确认熙辉公司诉称事实。同时,原审法院另查明:熙辉公司、宇宙中心于2002年10月15日签订的《租赁设备合同》,约定熙辉公司租给宇宙中心OTARI-VL352裁带机的租金为每台每月1000元。
此外,宇宙中心在一审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级别管辖异议,认为宇宙中心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本案应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7月3日法函[1995]95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的规定,通知驳回了宇宙中心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一审开庭前,宇宙中心又对本案提起反诉,因宇宙中心所提出的反诉并非针对本案的熙辉公司,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原审法院对宇宙中心提出的反诉未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港财产租赁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的管辖法院问题。熙辉公司与宇宙中心对本案的管辖法院没有约定。由于宇宙中心的住所地在深圳市,租赁设备约定的使用地也在深圳市,而原审法院又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深圳市唯一具有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处理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但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故原审法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解决本案纠纷之准据法。熙辉公司、宇宙中心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合同》、两份《承诺书》、《租赁设备合同》和《协商会议记录》,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熙辉公司、宇宙中心经协商终止合作业务后,宇宙中心未按协议的约定,协助熙辉公司办理合同项下剩余6台租赁设备的退港手续,构成违约。宇宙中心除应协助熙辉公司办理本案的6台设备的退回香港的手续外,还应赔偿熙辉公司从2002年9月至l2月因设备未及时退回香港造成的损失,该损失比照双方所签的《租赁设备合同》约定的每台设备每月的租金人民币100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24000元。对于熙辉公司主张该机器设备因迟延归还而造成2004年后的损失,因该机器设备已被原审法院查封,宇宙中心未实际使用,故对于熙辉公司的此部分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宇宙中心答辩称熙辉公司、宇宙中心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尚未清算的问题,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宇宙中心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不能成为宇宙中心不协助熙辉公司退回本案机器设备的抗辩理由。综上所述,熙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宇宙中心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宇宙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熙辉公司办理4台OTARI-T320裁带机、1台LM230招纸粘贴机、1台OTARI-VL352裁带机退回香港的手续(费用由熙辉公司负担);二、宇宙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熙辉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5元,保全费人民币1170元,由宇宙中心负担。本案的受理费和保全费已由熙辉公司预交,原审法院不予退回,宇宙中心应负之数迳付熙辉公司。
宇宙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对双方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事实与理由如下:宇宙中心与熙辉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是财产租赁关系,而是一种业务的合作关系。事情的经过是:2002年8月24日,宇宙中心与熙辉公司签订了《业务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熙辉中心提供:1、SONY800高速复录机2台;2、TAPEMAILC载带机2台;3、OTARIT320载带机5台;4、自动包装收缩机1台;5、自动粘贴机1台;6、SONY NTSC镜像母带制作机1台,这些设备与宇宙中心原设备一起进行加工业务,合作期限3年(2002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0日),合作收入和亏损占50%。熙辉公司在进口设备时由于资金短缺,请求宇宙中心为其垫付,宇宙中心应熙辉公司要求为其垫付设备进口保证金(2002年9月6日宇宙中心为熙辉公司支付保证金194685元,2003年9月19日收回,共计373天;2002年10月18日宇宙中心为熙辉公司支付保证金13106.79元,2003年9月19日收回,共计332天,其利率为:月利率5.0325%),共计利息11347.15元(附件一,已向原审法院提供)。此后,宇宙中心从2002年10月至2003年9月又为熙辉公司垫付设备进口关税、增值税人民币171314.63元(附件二,已向原审法院提供);合作期间,宇宙中心经营有赢有亏,经结算总利润为122286.66元,按合同约定,熙辉公司可分得利润应为人民币61143.33元,但熙辉公司在前期已提走利润人民币146809.58元,没承担后期结算亏损,经结算,熙辉公司还应返还宇宙中心人民币85666.25元(见附件三,已向原审法院提供)。另外,熙辉公司没按合同约定提供SONY NTSC镜像母带制作机,其理由是:留在香港更能为合作项目带来利润,但一直没有把利润带回合作项目结算。同时,熙辉公司以其关联企业??珠城公司(熙辉公司与珠城公司都是陈美宝开设的,办公地点也在一起),用属于合作项目公司的SONY镜像母带制作机向合作项目公司收取母带加工费共计人民币101000元,并扣压了宇宙中心14盒母带至今未归还(见附件四,已向原审法院提供)。陈美宝不按合同约定将加工业务并入合作项目公司,以珠城公司名义招揽业务,独吞利润,且以珠城公司的名义拖欠合作项目公司加工费人民币8880元,港币102630元(见附件五,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由此可见,陈美宝以各种欺诈的手段,骗取合作项目公司为其出资、垫资,只收利润,不承担风险,最后又不与项目公司结算,不辞而别,现又采用断章取义的办法,要求项目公司归还设备,对其应承担的债务却避而不提,对这种不合理的诉求,一审法院审理时,却没有全面、客观地审理此案,以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严重地损害了宇宙中心的利益。综上所述,宇宙中心认为,宇宙中心与熙辉公司之间的纠纷是一种合作纠纷,解决双方纠纷问题应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基础,如要归还设备,前提必须终止合同,必须依法对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以便各自承担其相应的责任。为此,请二审法院全面、客观地重新审理此案,以维护宇宙中心的合法权益。
熙辉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宇宙中心在与我司财产租赁合同终止的情况下拒绝退回其所租赁的机器,已构成违约,宇宙中心应履行退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我司是以出租机器设备的形式与宇宙中心进行合作的。双方所签定的《业务合作合同书》、《租赁设备合同》、进出口报关单证等文件已经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所以,原审认定本案为涉港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是完全正确的。期间,双方多次重申宇宙中心所租赁的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属于熙辉公司,合同终止后一律退港,还给熙辉公司。其后,双方达成共识于2003年8月3 1日终止合同。但宇宙中心却拒绝全部退还机器,强行霸占涉案的六台机器用于自己生产加工,其行为不但构成违约,还侵犯了我司的财产权益,给我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基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判令宇宙中心退还机器,赔偿我司的经济损失,合法合理,应当予以维持。二、宇宙中心要求在本案中清算合作期间债权债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理由只是企图免责的借口,不应予以支持。宇宙中心以清算合作期间债权债务来作为退还机器的前提是没有任何依据的。首先在法律上,债权债务的清算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其次在事实上,在合同履行期间,宇宙中心多次承诺在合同终止后机器退还我司,其中并无附加任何条件。宇宙中心现在提出的清算问题以往从未向我司提起过,其是在一审开庭时提出的,所提交的证据当时亦超过了举证期限。所以说,宇宙中心的上诉理由只是其逃避责任的借口,在本案中不应予以调处。三、由于宇宙中心一再拖延,致使我司无法使用机器进行生产加工,经济损失一直持续,希望法院二审予以认定。在双方合同结束后,宇宙中心不顾我司催促,一直拒绝退还机器。在我司提起诉讼后,宇宙中心又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法院驳回其异议时又提起反诉。宇宙中心一系列的恶意拖延行为,其目的正是争取时间使用答辩人的机器为自己谋利益。在答辩人中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去查封机器时,那些机器还正在运作!虽然,机器设备被查封后宇宙中心就不能使用,但同样,我司也不能利用这些机器来进行生产经营,这对我司来说是一项重大的损失,况且我司还被冻结了13万元人民币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这笔资金在没有孳息的情况下被冻结亦造成了我司直接的经济损失。但是,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我司要求宇宙中心赔偿机器被查封后的损失的请求,使到我司这部分的损失得不到补偿。故此,希望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一并考虑我司上述所受到的损失。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审判决的基础上进一步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宇宙中心的住所地在中国深圳市,合同实际履行地也在中国深圳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处理争纷所适用的法律,在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同意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应予准许。
本案案由应为合作经营合同纠纷。熙辉公司一审起诉所依据的一系列证据中,熙辉公司与宇宙中心于2002年8月24日签订的《业务合作合同书》(下称《合作合同》)中虽然有租赁设备的条款,但熙辉公司与宇宙中心之间并不是单纯的设备租赁关系。《合作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就开展复录业务进行合作经营的相关规定。《合作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合作期限、经营目标、合作的形式、合作收入的分配、合作亏损的分担、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合作变更和解除的情况等内容,因此,本案争纷应认定为合作经营合同纠纷,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涉港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不妥,应予以纠正。
本案熙辉公司与宇宙中心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中国内地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作合同》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熙辉公司与宇宙中心是合作经营关系,因此双方经协商终止合作业务后,本应对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再根据盈亏情况作出处理。但双方在《合作合同》签订之后,宇宙中心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和《协商会议记录》显示,宇宙中心承诺双方在终止合作时,熙辉公司有权随时取回及处理其进口的设备,宇宙中心将协助熙辉公司办理有关退港手续。而且宇宙中心对于双方终止合作后,将设备退给熙辉公司没有设定任何的条件,因此宇宙中心应依照其承诺协助熙辉公司办理合同项下剩余6台租赁设备的退港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宇宙中心请求在清算后再退还租赁设备的主张与其承诺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诉部分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本案的反诉问题,宇宙中心曾在原审程序中提出反诉,将熙辉公司列为反诉被告,将珠城录像有限公司、陈美宝列为反诉第三人,也要求判令珠城录像有限公司、陈美宝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以反诉列了原告之外的其他当事人为由不予受理,驳回宇宙中心的反诉请求似有不妥。本院认为,属于反诉之部分,原审法院应当受理并合并审理以一并解决本案争纷,不属于反诉之部分,告知宇宙中心另案处理。但鉴于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后,宇宙中心没有提出异议,也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此宇宙中心对其反诉部分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宇宙中心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75元,由宇宙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代理审判员 李 继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智丽
书 记 员 蒋玲玲